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對於殯葬設施管理費及管理費以外之費用2%基金提撥、寺廟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處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管理等,都有更周延的規範。其中最受爭議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規定終於被廢止,對殯葬市場的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保障,有更大的正面意義。
據了解,《殯葬管理條例》是於91年7月17公布施行,共有76條,期間僅小幅修訂了第9條(96.7.4)、第35條(98.5.3)及第13條(99.1.27)。雖然內政部與殯葬業界都發現法令有諸多不週延、窒礙難行或不合理處,並研議修訂為102條修正草案於上一屆函請立法院審議,但一直延宕到本屆議期的最後一天終於三讀通過105條的修正案。
昨天通過的《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重點包括:
一、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二、增列經營殯葬設施須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
三、修正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中應明定管理費。
四、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五、增列公墓禁葬之程序及效果。
六、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及其他法人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均應加入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七、禮儀師定位為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應備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增列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罪者,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之情形。
九、增列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十、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向消費者所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財產運用方式及其額度上限。
十一、增列殯葬禮儀服務業因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無法履約時,信託業應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之情形與退還比例。
十二、增列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公開相關資訊。
十三、增列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繼續使用五年。
十四、增列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十五、本條例施行前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已滿十年者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共105條,將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公布後施行。而主管機關內政部則將再修訂施行細則,讓殯葬管理更臻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