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法有條件解決寺廟、教會附設納骨設施問題內政部098.04.06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本(98)年4月6日審查宗教團體法(草案),其中第33條規定,對於寺院、宮廟、教會附設之納骨、火化設施於該法施行前已滿十年者,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分,讓長久存在寺廟所附設納骨塔問題,能在有條件情形下合理解決。
因火化存放於寺院,為佛教之傳統,寺院、宮廟、教會設有納骨、火化設施由來已久,已為宗教文化之ㄧ部分,且因祭祀方便,並與民間誦經超度習俗相結合,為多數民眾所接受。因此寺廟附設納骨塔漸為普遍之現象,但因寺廟用地與殯葬設施用地無法相容,形成多數寺廟附設納骨塔無法符合殯葬管理規定之情形。
為解決上述問題,91年通過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寺廟設立五年以上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二年內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但因寺院、宮廟、教會附設之納骨設施申請合法,涉及宗教設施與納骨塔設施,在土地使用管制不相容,無法設置於同一基地,且納骨塔設置地點至少須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有300公尺之距離,完成合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者仍屬少數,如遽依殯葬管理條例取締或拆除,實際執行有其困難,甚至造成民眾與政府對立,產生重大社會問題。考量上述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與社會成本,實宜立法有條件地予以合理解決。
依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3條規定,寺廟附設之納骨塔設施須於該法施行前已滿十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者並不適用,其損壞時亦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未來立法通過,合於上述條件之納骨塔設施,損壞可依規定修建,但後續附設納骨設施,不得增建、擴建,也不得拆除重建,如有違反規定,主管機關仍將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理,合理解決寺廟納骨塔問題。